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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簽訂的離婚協議包含股權轉讓,是否需要滿足公司法轉移股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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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19-10-08 22:29作者:皓哲律師團隊

廣州婚姻家事律師

夫妻離婚簽訂的離婚協議包含股權轉讓,是否需要滿足公司法轉移股權的規定?

基本案情               

     陳某某與黃某某15年結婚,婚后兩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了AN有限公司,其中陳某某占股98%,陳某某的母親陳某甲持股2%

       2019年,陳某某與黃某某因感情不合而離婚,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約定,陳某某將公司股權的一半轉移給黃某某。陳某甲知曉該股權轉讓協議后認為,自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陳某某轉讓股權時未經過其同意,侵害了自己的有關購買權,于是向法院起訴,以該股權轉移協議侵害自己的利益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在于陳某某與黃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本案中AN公司系家族企業,由陳某某與黃某某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其中陳某某持有大部分股權,而陳某某之母陳某甲未履行出資義務,僅作為股權代持人持有上述股權,陳某甲在庭審供述中對上述情況表示知情并承認。因而本案中從外觀上看為股權轉讓糾紛,實則屬于“隱名股東”的顯名化。黃某某作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要求分得相應份額的股權,并未侵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因而可以陳某某與黃某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事由之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合同無效的規定,陳某某與黃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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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本案中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對于以夫妻共同財產成立的家族企業,在離婚分割股權時,是否需要嚴格遵守《婚姻法解釋二》以及《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的規定,需要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

法條之所以如此規定,是依據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保護有限公司的股東的利益,將非基于共同合意而加入的股東排除在外,從而實現有限公司的半封閉性。但本案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情況較為特殊,其屬于家族企業,各投資人對于出資情況,以及實際股東情況具有相關的了解,實質上屬于有限公司內部進行的股權轉讓,可以自由轉讓。隱名股東的顯名化并不會侵害其他股東的利益,損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因而可以通過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直接分割股權。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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